保定租户有疑问 房屋租赁合同能否自动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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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新闻
来源:保定日报
发布日期:2013-06-24 0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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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房屋租赁在当今社会中较为常见,由于租期一般较长,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时常发生争议。
房屋租赁在当今社会中较为常见,由于租期一般较长,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时常发生争议。
【案例】王某因做烟酒销售生意租赁了老周的两间门面房,签订了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从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共3年,租金每年5.5万元,每年的9月1日一次性付清。合同到期后老周没有通知王某交回房屋,王某继续经营。2012年12月老周通知王某要在2013年2月底前交回房屋,其要将该房屋出卖他人,并要求王某交纳本年度的租金5.5万元。
王某对老周的要求不予认可。老周提出,房屋租赁合同在2012年2月29日就已经到期,现在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关系。王某提出,既然我们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就没有理由向你支付一年的租金,交回房屋可以,但是不应交纳租金,双方发生争议。
【分析】首先在2012年2月29日即合同到期之后,双方是否还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我国《合同法》第236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合同到期后王某继续使用了房屋,老周也没有提出异议即要求王某交回房屋,故此原来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仍然存在着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老周是否可以要求王某交回房屋呢?从法律上讲就是老周有没有权利解除与王某的房屋租赁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就是说对于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在给予对方充分准备时间的前提下有权随时解除。根据《合同法》第236条规定,原来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已经延续,但是为不定期的合同,老周提前三个月通知王某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王某是否应该向老周支付一年的租金。既然原来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当然双方要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合同约定每年的租金为5.5万元,故此王某应该按照此数额向老周支付租金。
那么在本案中王某可以行使什么权利来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呢?根据《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因此,王某可以向老周提出在同等条件下购买该租赁的房屋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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