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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日起 保定城市供水用水有了新指针
2014年09月22日 08:57
现实与文本的纠结中挣扎多年后,更具现实意义的新版《保定市市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将成为今年城市供水用水的新指针。
此前多年中,我市供水执行的仍是1989年制定的《保定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该规定出台距今已经足足25年,期间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城市供水的法律、法规,特别是1994年《城市供水条例》出台后,89年版的《规定》中许多条款,在很多事项上缺乏明确规定,使供水管理工作无据可依,早已不适应当前城市供水管理工作需要。同时,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的供水价格倒挂、经营建设资金紧缺、供水管线占压及施工破坏、二次供水管理等问题日益突出。因此亟需出台适宜的城市供水管理规定,保证我市供水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从现实需要出发,新版《办法》共分七章,53条,总计约7200字,较89年 3500字的《规定》增长一倍,从水源保护、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供用水双方权利义务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并对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对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满足经济发展和生活需要具有重要意义。
用水系各家 条款细解读
多环入手,保障水质安全达标
据统计,近10年来我国水污染事件高发,水污染事故每年都在1700起以上,如2013年邯郸水污染事件及2014年兰州水污染事件。这些水污染事件大多是因一些污染企业污水排放所致,但供水企业因无法可依而无力应对。为此,《办法》从水源保护、集中供水水质监测、二次供水管理等方面作出规定,以确保水质达标。
1.水源区保护问题
目前,市区供水水源主要依靠西大洋水库地表水。近几年,由于上游污染等因素,水库水质不稳定性增加,存在较大的水质安全隐患。为了明确相关管理部门的责任,保障水源水质发生污染后能及时有效的处置,《办法》第8条对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做出明确规定,同时建立水源水质污染事件处置联动机制,在《办法》第10条规定: “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污染时,应及时通知城市供水单位;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应急预案级别启动城市供水预案。”
2.逐步削减地下水,限期关停自备井
近年来,由于认识上的误区和地下水配套政策的缺失,造成我市无序开采自备井,非法的自备井用户随意打井取水,致使有限的地下水资源大量流失,也存在一定的水质安全隐患。
基于上述情况,《办法》第9条规定了不予批准采用地下水的情形,禁止新建自备井水源,并对已建成的自备井予以限期关停。为市区自备井关停工作提供了依据,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有限的地下水资源,保障居民的用水安全。
3.明确二次供水的管理
随着城市建设发展,市区高层建筑日益增多,二次供水设施不断增加。但目前相关政策滞后,管理不到位,水质二次污染日益严重。通过11年以来对二次供水水样检测数据来看,不合格的数据达到5.03%,二次供水污染较为严重。
《办法》第32条对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做出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及清洗消毒期限提出明确要求。可有效预防二次污染事故的发生,为今后二次供水管理奠定了基础。
4.建立水质检测制度
《办法》第11条规定,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监测制度,定期检测水质并向社会公布水质情况。有效保障了居民饮用水卫生安全,为避免饮用水污染事故的发生起到了积极作用。
此外,《办法》第19条规定,自建设施供水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应符合的条件,可有效遏制污染公共供水管网事件的发生,为市民的用水安全提供有力保障。
多措并举,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近年来,因缺乏相关依据,供水设施被占压及人为破坏现象频繁发生,直接影响了供水安全。为此,《办法》明确设施的管理权限,划定保护范围,增加设施保护内容并对供水设施的建设提出要求。
1.明确供水设施管理权责
城市供水设施分为公共供水设施、自建供水设施及二次供水设施,各产权单位应各负其责,共同维护。由于现有规定不明确,部分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在设施的维护中存在推诿、扯皮现象,影响了市区的供水安全。因此,《办法》第33条规定:“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2.划定供水设施保护范围
目前,市区对供水设施未设定安全保护范围,存在供水管线被占压、破坏及在供水设施周围修建厕所、堆放垃圾等危害供水安全的现象。因此,《办法》第34条对设置安全保护范围做出规定,并明确提出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规划、卫生、建设等部门划定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
3.增加供水设施保护内容
我市目前供水管线被占压及施工破坏现象较为严重。据统计,我市违章占压共41处,占压管线长度约8公里,分为民房和临建两类建筑物占压。供水管线被长期占压,增加了输水管线承受的压力,缩短管线的使用寿命。2011年我市乐凯南大街DN1400供水主管线跑水事件,管线被长期占压就是元凶。此外,我市每年供水管网抢修约300余处,其中因施工破坏造成的抢修约70余处,占每年抢修总数的23%。
基于上述情况,《办法》第36条中明确规定:“涉及公共供水管网的工程,开工前应查明地下公共供水设施情况,并与公共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签订保护协议;如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还应承担修复、赔偿等责任。”第40条中明确提出禁止占压、掩埋等一系列危害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并在第47条中对占压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行为做出规定。
政策支持,促进供水事业健康发展
目前,建设资金紧缺、水价与成本倒挂,造成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亏损严重,已成为制约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关键。为确保城市供水事业可持续发展,《办法》对水价形成及补贴机制、管网建设及改造资金的来源等做出规定。
1.确定水价形成及财政补贴机制
由于水价制定机制不合理,产生供水价格与成本倒挂,是供水企业亏损的重要因素。而水价调整环节多、审批周期较长,特别是近两年国家物价上涨,水价调整工作十分困难,供水企业承担着由于政府定价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义务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因此《办法》第22条对供水价格的制定原则及建立供水企业的政策性亏损补贴机制做出规定。
2.明确管网建设及改造的资金来源
2000年以前,市区供水管网建设均由市财政出资,建成后移交供水总公司管理维护。2000年以来,城建规模迅速扩大,财政资金紧张,供水管网建设主要靠供水企业自筹,十余年来共自筹资金4亿元。投入过大造成供水资产负债率过高。另外,由于管网建设超前,造成资产长期闲置,企业运营成本增加。根据城区发展规划,今后市区供水设施建设任务艰巨,资金缺口巨大,建设资金紧缺问题已成为制约城市供水可持续发展的瓶颈。
为此,《办法》第14条明确了加大财政投入、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及交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费的规定,为供水管网建设申请政府补助及收取管网建设费提供了依据。
权责明晰,维护供用水双方权益
由于对供用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缺乏规定,造成供用水双方的权益都不能得到很好的维护,水务纠纷时有发生。为更好的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办法》第四章对双方权利义务做出明确规定。
1.签订供水用水合同
为更好的维护用户合法权益,减少水务纠纷,《办法》第23条规定供用水双方应签订供水用水合同,进一步明确供、用双方在产品供应、使用过程中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双方行为,使供用水双方的责权利得到充分确定。同时,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开化、透明化,让用户可以深入了解双方各自的权益和责任,更加便于双方按条款的规定保护自我的权益,互相监督对方履行各自的义务。
2.保障安全优质供水
第24条明确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对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上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对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立即报告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在抢险的同时予以公告。供水抢险要做到连续不间断作业,尽快恢复正常供水。连续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单位要采取应急措施,保证用户的基本生活用水。同时,向社会公开服务承诺内容、收费标准和依据,为用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定期征求意见,接受各界监督。
3.依法限制供水
《办法》第27条对限制供水做出严格规定,用户自接到《水费通知单》后15日内仍未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可以采取下达《追缴通知单》等措施追缴水费,遇水价调整时,按照调整后的新价格执行,并自第16日起按应缴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60日不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可依法限制供水;用户足额补交水费和违约金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29条、第30条规定了因用户原因造成水表损坏及无法查表时如何操作。
罚则清晰,维护正常供水秩序
由于对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等行为的处罚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不能对各类危害供水的行为及时有效的处罚,造成各种危害城市供水的行为时有发生。
为此,《办法》第六章法律责任中,明确了危害水质安全,故意损毁供水设施,盗用或转供水等各类危害供水行为的法律责任,使今后对各类危害供水行为的处罚做到了有法可依,便于执法和管理,有利于更好的制约各种危害供水行为,确保供水安全。
责任编辑:颉培培
文章来源:http://bd.zhijia.com/news/2014/0922/51233.shtml